让法治课堂走向更广阔的空间
——一次难忘的现场教学
周菊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5年01月12日 第 A14 版 )
光阴荏苒,来党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不知不觉已十几年光阴,有所付出,更有收获。给我留下较深印象的是一次现场教学活动。我记得那是广东省委党校的一期政法综治领导干部培训班学员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大法庭旁听庭审,是法学教研部负责的配合“行政诉讼与依法行政”课程的现场教学。
作为政法综治班的学员,本身都是来自政法系统的领导干部,但大多数学员并没有参加过法庭的庭审,所以还是感觉到比较新奇。学员们饶有兴味地听取了这场庭审。听完庭审后,大家你一言我一语地讨论着这个案件的是非曲直,评价出庭双方的表现,感受着法庭的庄严神圣。
当时,我作为带队老师一边向一些提出疑问的学员进行解释,一边就旁听的案件作如下总结。
第一,该案是一起个体业主状告海关行政强制的二审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民告官”案件。我国自古以来只有“官告民”而没有“民告官”,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民告官”得到制度性保障,具有划时代意义,意味着政府行为不但有了上级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而且有了横向的司法监督。这是实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之路。
第二,该案是一起并不复杂的一般行政案件,为何一审法院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基层法院?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就是因为原告不服被告大铲海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且属于广州区域,所以由广州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广东高院便成了二审法院。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就是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合法则予以维持,不合法则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主体是否合格;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等。二审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判。
第四,该案中,海关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之一是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打击走私红油或与其他油品勾兑的混合成品油的《通告》,海关总署的《通告》是否属于法律?可否作为海关的执法依据?对《通告》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法理学上法律渊源理论,我国的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海关总署属于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其发布的《通告》至多只能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但作为海关最高机关,所发布的《通告》可作为海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通告》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发布《通告》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现场教学结束后,学员们感到很受启发,觉得这样的课堂形式更有利于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并且通过亲临法庭能更深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尊严,也更加认识到依法办案、依法办事的必要性,表示以后会更加注意和注重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和救济问题,同时,也对建设法治国家、法治广东更充满信心。
作为老师,我也颇有感慨,因为此前也接触过政法综治班的学员,感觉他们比起其他班次的学员,普遍有一种对法律熟知的“优越感”,给这样的学员讲法律课对于我们教研部的老师也是一种“挑战”。而通过这样的现场教学形式,有利于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更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的特点,党校的法治课堂完全可以走向更为广阔的天空,我们也应该思考更多更好的教学方式。
(作者单位:广东省委党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