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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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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时报 》( 2004年02月16日 第 12 版 )
只有得到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有效保护,舆论监督才能有法可依;只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舆论监督的权利,才能应对法外权力的不当干预;只有界定正当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法律界限,才能规范和制约舆论监督行为。因此,新闻舆论监督需要法律保障。
熊国太在《求实》上撰文说,《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这是新闻舆论对公共权力实施监督的宪法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构成舆论监督的权利来源。
尽管《宪法》中没有出现新闻舆论监督的字眼,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定义,但是舆论监督作为“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应予接受的职责之中,而“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也赋予了公民舆论监督权。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新闻工作者实践舆论监督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它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是法律赋予新闻工作者的正当权利。国家应当保护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文章说,从现有的法律依据看,我国法律对于新闻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禁止性规范较为严密。对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隐私权的保护性条款已比较完善,但是对于新闻媒介实施舆论监督所应具备的采访报道权、批评权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定权利,舆论监督权显得不够完备。舆论监督的权利只是《宪法》在原则上的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和直接的可操作性规范。新闻媒介所进行的采访报道具有一定的职责义务性,应该属于公务行为。但不管是依据宪法还是其他法规,我国新闻媒介所进行的舆论监督实际上依附的是私人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新闻记者以个人身份、依据个人的公民权利进行的监督,还没有成为法定的权利。这样,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中遇到新闻侵权诉讼时,只能以个人的公民权、依据民法应诉。一旦面对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监督时遭遇暴力,面对被监督者的巨大压力或不当的权力干预,记者可能选择放弃,从而将削弱舆论监督的效力。
所以,只有得到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有效保护,舆论监督才能有法可依;只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舆论监督的权利,才能应对法外权力的不当干预;只有界定正当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法律界限,才能规范和制约舆论监督行为。因此,新闻舆论监督需要法律保障。
(《求实》2003年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