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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更要抓前端治未病
林珊珊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21年04月14日 第 A2 版 )
司法是法治运行的基本方式,被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只在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损害后果已经导致的情况下发挥作用。但法治的功能不仅体现于事后救济,还体现为事前预防。这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所体现的要求之一。
抓前端,就要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当前,社会利益诉求的多元导致了冲突与矛盾的经常化、多样化,但权利并非只能通过诉讼来表达和实现,法治秩序也并非只能依靠司法规制和法律强制来支撑。诉讼固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和终极手段,但这并不代表“打官司”越多越好。一方面,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各类纠纷解决的需要,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司法诉讼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手段,有时也不是最好的手段,面对利益冲突的复杂性、价值观念的多样性以及诉讼程序的内在局限性,司法裁判有时很难达到“案结”与“事了”的完美统一,在达到妥当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方面,我们必须承认,司法有它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纠纷解决上,我们不能一味依赖诉讼。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应当是多元的。目前,我国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7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证、仲裁、律师调解。这些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以调解为例,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社会由来已久,在周朝时期,地方官吏当中就有“调人”的设置,其职责是“司万民主难而谐合之”。周朝以后,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思想的影响,社会秩序主要依靠宗族族长的权威以及乡规民约进行规范和约束。可以说,我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常常使用的手段,并得到官方认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1954年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出台使人民调解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轨道,2010年,我国颁布《人民调解法》,促进调解在现实中发挥更大作用。相对于诉讼而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往往具有对话性、协商性、灵活性等特质,更能实现“情、理、法”的兼顾,有利于引导人们理性表达诉求、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支持。首先,进一步完善分层递进的纠纷解决体系。例如,充实人民调解组织,对于那些属地性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纠纷,优先考虑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来化解,将大量琐碎细小的纠纷解决在基层、消灭在萌芽阶段。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行业、新领域层出不穷,因此要发挥好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优势。其次,要畅通诉调衔接程序。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畅通受理渠道,各类解纷主体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当事人诉求,对于能调解的案件要优先调解,把好“源头关”,做到防范在先,同时着力强化访调对接、诉调对接、检调对接、公调对接,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大司法确认工作力度,从而增强调解协议的权威性。最后,要重视多元解纷平台的运用与完善。积极搭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服务平台,支持各类非诉解纷主体进驻,发挥多元解纷平台的指挥分流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建好信息网络平台,把各职能部门、各调解组织、各社会团体化解矛盾纠纷的数据贯通起来,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成果共用。
治未病,就要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在解决纠纷方面,“防患于未然”才能事半功倍,要从根本上减少诉讼增量,就要重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与有效运行。这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主要是指为防范各类矛盾纠纷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制度,常见的有公证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公司律师制度等法律制度。以公证制度为例,它通过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性证明,对非法的因素予以排除,对不完善的予以完善,对合法的予以确认,从而提前过滤风险,预防纠纷,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公证服务采取的是自愿原则,但因为是司法证明,在诉讼中效力最强。而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公司律师制度等,主要是通过让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增强相关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事先识别并排除各种法律风险,可以有效避免事后出现纠纷。
当然,“治未病”的要求,在具体领域的立法阶段也应有所体现。立法应当反映、回应社会的实际需求,针对已经出现的社会问题采取相应的补救和处置措施,这是现代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通过回应型立法解决已经发生的社会问题,对既有的权益损害进行救济,是立法完善的重要途径。但同时,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指导功能,指导人们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立法不能局限于对已经发生的社会问题进行补救,而需更进一步进行前瞻性立法,也就是需要从有效防范危害发生的角度,基于充分的理论探讨和实践验证,在条件成熟时推动相关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缓解立法的安定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之间的张力,从源头预防纠纷的发生。
要发挥好立法的预防功能,一个有效的途径就是做好立法前评估。立法前评估以即将制定或正在制定的法律为对象,以确保立法质量为目标,依据相应的原则与指标体系、步骤与方式方法,对特定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等情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确定该法要不要进入立法程序,它解决的是特定法律当立不当立、何时立以及立成什么样的问题,能够起到明显的事前审查和立法预测的效果。当然,强化立法的预见性并不等于将所谓的“超前立法”作为立法的一项原则,而是在对社会现实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科学把握与评估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通过法律来预防风险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