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构和执行权配置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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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时报 》( 2015年09月14日 第 A7 版 )

  新一轮司法改革拉开序幕,此轮改革以“去地方化”和强化司法权威为核心,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解决纠纷是重要的国家职能,执行是解决纠纷的最终环节,然而“执行难”一直是我国社会的痼疾。
  在程序保障和接近正义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21世纪,分权制衡以提供程序保障、降低成本以使当事人获得实效性接近法院的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原动力。因此,在执行机构和执行权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执行机构依然可以设置在法院内部,但应当将执行局改造为执行法庭,配置执行法官和执行员两种人员。在执行分工上将执行权中的司法性的权力配置给执行法官,将行政性的权力配置给执行员。执行法官负责受理执行案件、发出执行通知、决定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等,但执行法官只有司法裁决权而无实施权,需要由执行员来负责实施。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官的权威和中立地位,也有利于法院办理案件的专业化分工,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司法效率等价值,也符合世界各国执行制度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趋势。
  执行是国家职能的体现,关于如何启动、进行和终止执行程序,我国目前存在着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领域不应奉行“当事人主义”,执行机构的立场不可能、也不应该中立,执行工作“天然地”具有职权干预、职权推动的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依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执行机构必须保持一定的消极性,特别是在执行程序的启动方面。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其实,执行程序不应简单地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执行权的双重性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采取两者兼顾的折中主义,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发挥执行机关的能动性,合理划分国家执行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边界。(2015年8月18日《中国国情国力》马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