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林喆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04年07月05日 第 05 版 )
内容及其演变
劳动是人改变对象使之适合自己需要的有目的活动,是个人和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正是这样,现代各国宪法在将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又都规定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的表述是:“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劳动权是经济权中重要的权利。劳动权是指公民依法参加劳动及享受与之相关待遇的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报酬权、福利待遇权、就业训练权、受职业教育权、休息权、休养权、休假权、退休权、社会保障权、企业民主管理权、男女同工同酬权、创造性工作受鼓励和帮助权。宪法第6、16、17、19、42—44、4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劳动法》(1994)第3条依此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使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有:(1)平等就业权,(2)选择职业权,(3)取得劳动报酬权,(4)休息休假权,(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
在劳动权中,平等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居于重要地位,是其他劳动权利存在的前提,一旦这两项权利缺损,其他权利便无从谈起。没有就业权,公民不可能进入劳动力市场,与劳动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继而享有其他一系列的劳动权。就业是公民利用自己的劳动力在社会中生存的主要途径,保证就业是提供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而取得报酬权是公民劳动的所得,是体现其劳动价值、维持劳动、生命和健康及家人生活的前提。现代民主制国家在保障公民劳动权方面大都在拓宽公民就业渠道和保证劳动报酬上施以重力。
我国《劳动法》第十二章对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劳动者劳动权缺损现象的后果有专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它们包括民事、刑事责任补偿两个方面。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第3、4条规定:劳动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补足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同时,也要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法在其他一些条款中对于因破产、整顿、困难而裁减人员的行为,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等情况,都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在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如规定用人单位一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赔偿金依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数额支付。
劳动创造社会财富,以法的形式保护社会财富创造者的权益,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劳动权的出现是近代社会工业革命以来,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不断斗争的结果,它萌发于19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工厂立法。首先是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1802)对于童工工作时间的限定,规定童工日工作时不可超出12小时及禁止做夜工,之后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宪法(1848)确定了从业自由、劳资平等和职业培训等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3、24、26条明确规定了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工作环境权、失业保障权、同工同酬权、参加工会权、休息权、休假权、技术与职业教育权等。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第6—8条在肯定这些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平等机会升迁权、组织和选择工会权、罢工权等。在现代社会中,含有如此内容的劳动权已进入各国宪法,成为公民的一项普遍的社会权利。在我国,除了宪法及劳动法等基本法外,各级政府还订立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对劳动权加以保障。
劳动权的主体
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公民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是两个有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主体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由于并非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能进入劳动关系中,而未进入者不能被称之为“劳动者”,虽不能由此认为他不享有劳动权,但是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相比,他的劳动权则少了许多的内容。根据宪法,在未获得劳动者身份之前,公民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和就业前的培训权,至于年老体弱时接受国家和社会援助或救济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和医疗卫生权等,则属于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权利在劳动者那里则是随同劳动权的享受而存在,即是劳动权本身的内容。劳动者劳动权的内容则相当丰富和宽泛,除了上述9项外,依劳动法他还享有这些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经济补偿权、工作时间权、劳动竞赛权、合理化建议权、科学研究权、技术革新权、发明创作权、受表彰或奖励权、参加组织工会权、民主协商参与权、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劳动培训权、职业技能考核权、劳动安全权、劳动保险权、劳动环境权、病伤产期不受解雇权、女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权、伤残保障权、疾病保障权、退休保障权、退职保障权、待业保障权、家属抚恤权等。
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障劳动权的实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一个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与其他社会权一样,劳动权也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当我国宪法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和义务来加以强调,从而使公民拥有了在社会中生存的手段及对社会发展所应承担的义务时,也将保护这一权利和促使这一义务实现的社会责任赋予了国家。宪法第42—45条和48条对这种责任均有规定,而整部劳动法则是对它们的具体化。国家对社会失业现象负有如此责任:“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42条)或“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劳动法第5条)。尤其是对因自己行为(如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变化,或产业结构调整等)所造成的较大规模的失业现象,国家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这样,在近几年展开的“再就业工程”中,政府始终居于主角的重要地位。
公民的基本权利(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