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境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周辉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9年01月18日 第 A3 版 )

  核心阅读
  技术不断进步,应用不断创新,风险不断变化,个人信息保护也永远在路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设计要适时调整、不断优化,始终确保个人信息保护的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伴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拓展和大数据技术的进步,个人信息经济、社会价值愈来愈显现,信息已经成为与资本一样重要的战略资源。在体验信息技术带来的新福利的同时,我们也要面对和解决随之而来的信息更加容易泄露、更加容易传播、不对称鸿沟逐渐加剧的新风险。可以说信息就是资产,信息就是财富。
  设计更加有效的综合治理方案,实现个人信息的切实保护,是当前现实而紧迫的时代命题。
  第一,不断提高制度设计的精准性、系统性和协调性。应当区分不同社会群体、不同信息类型、不同风险程度、不同影响后果,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方案,不断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精准化、精细化水平。对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信息,要制定相对于其他一般群体更加严格的保护方案;对于涉及个人基本资料的敏感信息,要采取相对于其他已经公开的普通信息更加严密的保护措施;对于安全风险较高的个人信息,在收集、存储、利用、传输过程中要设计更加稳妥的管理规程;对于泄露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要划入更高的信息安全等级进行保护。
  第二,持续加强立法、司法、执法、普法联动。个人信息保护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但是单纯强调加快立法是不足够的。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制定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性立法,涉及利益的广泛调整,应当在对信息处理利用情况有全面、成熟认识基础上积极稳妥推进,不能操之过急。另一方面,徒法不能以自行。我国并非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在攻坚专门立法的同时,完全可以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执法。除了强化执法零容忍、有效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持续提升普法教育质效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治理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大力推进政府、企业、社会、个人共治。个人信息保护属于社会性难题。解决这一问题,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广大网民都应发挥作用、共同参与。真正形成多方联动、齐抓共管、协同治理、良性互动的态势,除了政府要立好规、严执法,还需要企业真合规、遵守法,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自律自治,新闻媒体做好监督,公民个人做好防范。
  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掌握个人大量信息的政府机构、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等都要担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有效构建内部的公民(用户)信息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权限管理机制,防止内部人泄露信息、防范外部人窃取信息、禁止违法交易信息、控制高风险传输信息。
  第四,统筹实施法规、技术、市场、信息一体化的立体监管。我们还必须认识到个人信息泄露背后的技术影响、灰色市场和信息不对称。除了构建法律规范体系,还要构建技术标准体系、市场监管体系和信息披露体系。
  在互联网环境下,个人的浏览记录、位置信息甚至账户信息、指纹信息,都可能被某些软件代码悄然窃取。这些信息再流入某些大数据企业进行数据挖掘。许多互联网用户对此情形,既一无所知,也无可奈何。目前已经出台的一些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面对变化发展的网络信息应用,其在内容上,仍有很多实际问题。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日常实践而言,法律只能提供一个规范框架、规则体系,能否建立有效、专业的动态的行业标准引导,明确信息数据处理的规程和细节更具有现实迫切性和重要性。终结大数据产业的“裸奔”和“野蛮生长”,有赖于从市场驱动力上根本遏制窃取和违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这就要在市场监管体系中,严厉打击各种灰色产业链,严防以大数据创新为名开展不法交易。
  第五,积极建设有效保护用户信息的网络平台生态。网络用户的信息在主要网络平台上被收集、处理、利用和传播,一方面,作为网络平台的建设者、运营者和一线管理者,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网络平台企业责无旁贷;另一方面,作为有序、高质量数据信息生产、消费健康网络生态的直接受益者,保护用户信息是自身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网络平台企业为此更应作出不懈努力。
  第六,充分发挥第三方专业力量和公共舆论的监督功能。普通公众与信息收集处理单位之间的知识“鸿沟”特别是数字化“鸿沟”,需要中立、专业的机构和队伍来填补。应当鼓励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用户教育和第三方评测监督,增强用户对个人信息风险的判断力、危险的免疫力、伤害的抵抗力,及时发现、曝光侵犯个人信息的机构和行为。
  技术不断进步,应用不断创新,风险不断变化,个人信息保护也永远在路上。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设计也要随着实践的变化适时调整、不断优化,始终确保个人信息保护的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