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行政立法中的本位主义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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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时报 》( 2015年03月02日 第 A12 版 )
现代社会,关系复杂、生活多变,立法机关往往只能通过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或标准,而把具体的规范交由政府部门来制定,这就产生了行政立法。根据制定规范的权限不同,行政立法包括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中国绝大部分行政立法是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这些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在立法涉及本部门或地方利益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部门利益化”和“地方利益化”的本位主义倾向。特别是,由于缺乏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个别地区和部门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往往以本部门或本地区利益来操控立法,甚至意图通过立法扩大权力范围,将行政立法作为本部门和地方争夺利益的工具。这不仅违背了法治的精神,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而且侵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因此,要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落实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约是关键一步。
首先是要切实增强行政立法的民主与透明。虽然《立法法》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但由于缺少明确、完备的公众参与和利益协调机制,政府部门关门立法的现象很常见。因此,强化对行政立法行为监督的第一步是开门立法,扩大公众对行政立法的参与权,尽可能吸收更多的公民参与立法活动,充分重视参与者就行政立法事项提出的意见和观点。同时,还要畅通渠道,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行政立法全过程,完善法规征求意见、听证机制,使相关社会成员的诉求得到充分反映,民众权益得以保障。
其次是要切实落实和强化立法监督审查机制。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是对立法监督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决定、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措施加以落实,立法监督还只是停留于纸面,没能起到实际的作用。因此,要尽快落实和强化立法监督审查机制,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完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制。明确立法审查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对违反规定的行政立法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是探索建立行政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2014年底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但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立法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能受理。实际上,一个错误的行政立法行为,其负面影响和危害要远远大于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立法违法,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如果法院只是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立法本身无权处理,就意味着该行政立法还将继续有效存在,行政机关还可依据同一规定对其他相对人做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既是权力相互制衡的需要,也是司法保障民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必须建立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要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涉及公民个人、企业等单位权益的行政立法行为,相关人员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当行政立法违法,没有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检察院有权建议相关权力机关予以撤销。另一方面,赋予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审查涉及的行政规范合法性、正当性的职能。对于违法的行政立法行为,司法机关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有权建议相关权力机关予以撤销。(2015年1月12日《南方都市报》亦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