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个人贷款更加规范透明

薛前强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26年10月28日 第 03 版 )

“先享后付”“分期付款”正成为越来越普遍的消费方式,个人贷款已深度嵌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对促进个人消费、生产经营,助推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贷款渠道日益多元,个人贷款业务息费信息披露方面也暴露出一些不规范、不透明问题。尤其是在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助贷机构、贷款中介等第三方渠道接触贷款的场景中,有关息费信息在多个环节传递中容易失真、遗漏或被刻意模糊。例如,有的借款人通过助贷平台申请贷款,到账时却发现被扣除“会员费”“服务费”;有的贷款机构或其合作机构在合同中模糊标注“增信费”“担保费”,收费主体与用途不清;还有人通过分期平台陷入“租机套现”等复杂模式,误以为是普通租赁,实则背负高额贷款。这些不规范不透明现象不仅侵害借款人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误导其盲目借贷、加重还款负担,还可能变相突破利率监管上限,滋生隐性高息问题,加剧个人债务风险,扰乱信贷市场公平秩序,制约个人信贷行业健康发展。

个人贷款业务息费信息披露是个人贷款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保障借款人知情权与选择权的关键举措。从法律关系来看,个人贷款合同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就资金使用权转让达成的合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效力的基础,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是缔约双方对交易标的、价格等核心要素具有基本对称的信息占有。借款人借一笔贷款实际承担的全部成本,被称为“综合融资成本”。若借款人在缔约时对这些成本无法知晓,自主选择便无从谈起。今年8月1日起,《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细化了个人贷款业务息费信息披露的涵盖范围、操作方式和环节,使个人贷款息费披露具有明确操作标准的刚性约束,有助于保障借款人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引导理性借贷,从源头防范高息借贷和金融乱象。

科学厘定息费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借款人申请一笔贷款,利息之外往往还需承担分期费用、增信服务费、保险费等多种支出,但这些费用名目各异、标准不一,借款人很难对不同贷款产品的真实成本进行比较。长期以来,“综合融资成本”这一概念在法律层面缺乏统一界定,为选择性披露的行为留下了空间。《规定》将综合融资成本明确为借款人承担的与贷款相关的各项息费,包括正常履约成本和违约或有成本,明示表须逐项列明各息费项目及收取方式、收取标准和收取主体,并综合计算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在此基础上,贷款机构应当对照上述法定标准,调整完善自身的产品设计和合同文本,将属于综合融资成本范畴的每一笔费用统一披露,不得以笼统称谓替代具体项目的逐项说明,也不得将本应纳入综合融资成本的项目以代收代付、第三方收费等名义游离于披露范围之外。

严格规范息费信息披露的方式与场景。《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要求以显著方式、通俗语言全面披露利率、费用、风险、违约责任等关键信息。但仍有部分贷款机构将上述信息故意置于合同深处、字体细小、表述晦涩,借款人难以在分散的条款中对借贷成本形成完整准确的判断。针对这一问题,《规定》创设“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要求将原本分散的息费信息集中呈现,并根据不同业务场景规定了差异化的披露要求。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应当将明示表作为借款合同签订的必经环节,确保借款人在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之前已阅读并理解其内容。具体而言,不同场景下的信息接收条件不同,披露方式也应有所区别。现场办理业务时,借款人的签字确认应当在合同签署之前独立完成,不宜与合同签署流程合并处理。线上办理业务时,应当通过弹窗清晰展示明示表并设置合理的强制阅读时间,不应设置跳过选项或以默认勾选替代借款人主动确认。消费分期场景中,支付页面的成本展示应当独立于商品信息,与一般消费页面形成区分。同时,明示表不应被置于需要多层点击才能到达的次级页面,也不应以字体缩小、颜色淡化等方式弱化关键信息的显示效果。

准确把握息费信息披露的合理边界。要求贷款机构不加区分地披露全部信息,既无必要也不可行。借款人不可能吸收与借贷决策无关的全部信息,贷款机构的商业秘密、内部风控规则、经营信息等也受法律保护。信息披露应当在保障借款人知情权与保护贷款人正当商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范围应限于影响借贷决策的核心内容。对于明显冗余、不影响理性判断的细节,借款人无权要求披露;对于贷款机构的商业秘密、内部管理信息以及与具体借贷无关的内部流程,借款人同样无权知悉。同时,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本身必须合法。信息披露只解决“能否看见”的问题,并不改变费用收取标准本身的性质。如果息费标准本身突破了法定利率上限,如存在通过隐蔽利息、服务费、砍头息、逾期高额罚息等方式变相抬高用资成本,则应当依据利率监管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不能以“已经告知借款人”为由免除其违法责任。

完善息费信息披露的责任机制与执法保障。个人贷款业务息费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有赖于贷款机构的自律,而且需要健全的外部约束机制。在行政监管层面,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综合融资成本的明示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未按要求披露或故意隐瞒费用构成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同时,对于合作机构参与的业务链条,贷款人作为借款人的合同相对方,负有管理合作机构、确保全链条信息披露合规的责任,不能以合作经营为由推卸对借款人的保护义务。贷款人应加强合作机构管理,对合作机构的违规违约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民事责任层面,贷款人未履行明示义务导致借款人未能知悉真实融资成本而签约的,借款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如果贷款人故意隐瞒费用构成或虚假披露融资成本,致使借款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合同条款予以调整。当贷款人故意隐瞒或虚假欺诈时,借款人还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贷款人额外收取明示表所列项目之外费用的,借款人有权拒绝支付,并通过投诉、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借款人自身也应当主动培养理性消费理念,在充分了解各项息费信息后,结合自身收入水平和负债能力审慎作出决定,善用消费信贷,适度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