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把握反垄断法中的﹃安全港﹄规则

胡森林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22年09月14日 第 A3 版 )

  “安全港”这个词源自海运行业,本义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的船舶而言,可以安全到达、安全使用和安全驶离,而不会使船舶遭受损害风险的港口。设立安全港的目的,是给海运从业主体提供一种对于安全的明确预期。将这一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表达的是对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某种例外,代表的是一种法定的豁免制度。在反垄断法中设置“安全港”规则,是世界许多国家针对垄断协议的普遍做法。
  在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新反垄断法中,第18条第3款正式将“安全港”规则引入我国反垄断法领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根据该款规定,签订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其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订立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等垄断协议。在我国,过去的反垄断法对于企业间的纵向垄断协议,采取原则上一律禁止的态度,即既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也禁止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然而在实务中,特别是对于一些采取经销代理模式的企业而言,此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如果一味采取禁止的手段,反而不利于相关企业的合理竞争行为。对此,反垄断领域的一些行政规章和地方立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安全港”规则的精神,尽管这些文件法律位阶较低,约束范围有限,影响力也有限,但为此次在反垄断法中正式引入“安全港”规则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为市场主体指明了合法与违法的边界。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为市场主体指明行动边界。“安全港”规则具有透明度高、操作容易的优点,立法机构对于标准界定得越简单、越清晰,规则给当事人提供的确定性就越强。这种法律的确定性和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监管,对于合理的商业模式予以认可,为中小企业发展进行市场资源整合和培育提供了更大、更灵活的空间。与此同时,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安全港”规则将举证责任赋予经营者一方,因此,对相关企业而言,需要准确理解“安全港”规则,并对市场界定和市场份额等有明确把握,谨慎判断自身情况,合理选择商业模式。
  有助于提高反垄断执法、司法的效率。“安全港”规则的确定,有利于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司法体系的完善。反垄断执法、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目前,我国只有国家与省级层面拥有反垄断执法职能,市级以下没有反垄断执法权。而我国幅员辽阔,市场体量庞大,反垄断执法任务十分繁重。而在司法领域,长期以来“法律适用难”是反垄断相关案件审理的阻碍之一。通过“安全港”规则,既明确了执法司法的依据,又将一部分处于“安全港”内的市场行为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有利于反垄断机构集中力量处理那些对竞争损害较大的市场行为。
  及时明确相关行业的执法审查标准。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规定“安全港”规则的市场份额上限。但是目前,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规定了知识产权和汽车行业的“安全港”市场份额上限外,其他的相关市场份额尚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明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2年6月27日已公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就有对“安全港”规则适用条件的细化。同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尚需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相关配套细则或在实践中逐步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