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逃税,如何理解“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王帅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21年06月09日 第 A2 版 )

  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还具有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我国一向关注税收征管秩序的维护,针对逃税犯罪,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还规定,有以上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项规定中的“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称为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一条款容易使人误解为逃税罪初犯就可以一概并且直接地免除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是“已受行政处罚”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值得被关注的要点不该只是作为结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更应该是作为条件的行为人“已受行政处罚”。具体而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必然的,而是要考虑是否接受了行政处罚、接受处罚中的表现如何、接受处罚后的效果怎样等多种因素,而绝不是一罚了之。
  刑法中之所以要设置这样一个条款,是为了激励行为人主动地接受行政处罚。如此一来,利用这一条款,国家在逃税罪的治理上打通了多个部门法、多种治理技术,实现了一种“多法联动、多措并举”的效果。多法联动,是刑法与行政法、公司法、会计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联动;多措并举,是既包括了刑事惩罚意义上的徒刑、拘役、罚金,也包括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还包括了公司管理意义上的财务管理、记账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登记完善等多个措施的并举。这样设置的初衷,是要在逃税罪的治理状态上呈现出多个主体参与、多元技术并行的状态,也使得在治理结构上呈现出一种多法共治、多措并行的立体化、复合型结构。
  建立稳定高效的防控体系。首先,逃税罪是行政犯,即违背了税收征管的行政立法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防范逃税行为,不仅仅是要对犯罪进行打击和预防,还需要预防再次行政违法,如此才能真正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因此只考虑刑法的打击是不够的,还必须要考虑其他法律的参与。国家之所以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已受行政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追究,实际上是注意到了在恢复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时,行政法相比刑法,技术更加多元且更有针对性,适用更加机动灵活,运行效率也更高,因此治理效果更好。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才从注重打击转而注重激励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其次,多法共治、多措并举的立体化、复合型结构,是为了在制度层面上建立起防控违法犯罪的机制,也会让防控机制更加稳定高效。合规,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体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体自身的组织文化、组织性质以及组织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从而达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的机制,是一种自我管理与自我矫正的机制,促使企业在内部自生自发地建立起对不法风险的控制机制,从制度层面和组织层面真正建立起预防违法及犯罪的机制。合规计划的实现,也需要多法联动,多措并举。这里的多法联动,主要涉及的是国家引导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公法,而风险的自控则与企业的内部架构和制度安排相关,因此也可能涉及公司法、票据法、会计法等私法。而多措并举,则要求我们避免片面依赖惩戒的思维方式,不能一罚了之,而是要关注并激活多种技术手段的独特功能,建立起“刑法惩罚+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企业内控”多种措施并举的体系化治理结构。
  要特别关注“责令改正”的适用。多法共治与多措并举,尤其要关注税收征管法中责令改正的运用。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要“接受行政处罚”才可以免责。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此就使得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责令改正,主要针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等等,以上情况不只针对逃税行为,更针对引发逃税行为的制度因素和组织因素,甚至深入到了公司财会管理制度上。由此,相对于刑事惩罚和行政处罚更侧重事后惩罚,责令改正更侧重预防与调整,更能实现合规计划,更能引导企业建立更好的风险内控机制。将责令改正与其他措施配套适用,可以更好地实现预防再次违法和犯罪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紧密联系,在对逃税罪初犯设置行政处罚时,附带一定的责令改正内容,并将接受责令改正的效果也纳入到是否“已受行政处罚”的评价中,从而使合规计划的设立更加全面科学,也通过激励确保计划落地,发挥实效。
  需要建立配套的审查机制。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并不是强调免责,更不是为逃税者留下逃脱罪责的空间。这一条款的真正目标,是在发现了某一次犯罪之后,强调刑法、行政法乃至其他部门法的多法共治;强调刑事惩罚、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企业内控等多元措施的并举。其精髓就是要通过保留刑事惩罚权来激励行为人自觉地实现合规计划,从而在尽量不影响税源,尽量降低对企业劳动者就业影响,尽量不损害投资者、客户等无辜第三人利益的同时,稳定高效地预防再次违法和犯罪,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为了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我们有必要关注相关审查机制的运作与完善:一是维护刑事惩罚的公正性,避免未经矫正、不经审查就一概出罪,导致“以罚代刑”。二是审查行为人参与行政法治理的积极性和结果的有效性,不仅审查其是否接受了行政处罚,还要审查接受处罚后是否实现了合规计划。因此,一套良好的审查机制,强调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联动,还强调行为人的有效参与,最终使国家与企业形成一种对违法犯罪进行防控的合力。执法机关在此过程中不可一罚了之,司法机关应依法适时参与到相关程序中。多个机关遵循逃税罪免责条款多法共治、多措并举的立法本意,会同被处罚人一起制定合规计划,确保合规计划更有针对性,更加科学有效。同时,执法机关发挥其敦促职能,司法机关发挥其监督职能,避免放任犯罪和权力寻租,确保被处罚人能够真正将合规计划落到实处,从而真正实现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