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待﹃被遗忘权﹄

张航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8年11月28日 第 A3 版 )

  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数据化生成,就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信息数据失控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实时通过各种移动终端设备全面获取用户的位置、通讯、交易等各种信息;通过数据算法可以跟踪分析个人的兴趣爱好、性格偏向;通过人肉搜索可以调查到人的过往言行、身份隐私;等等。网络在收集和存储信息方面的无限空间性与永久性所带来的,是全方位的、无遗漏的记忆,“被遗忘”似乎成了奢侈品。在此背景下,公众对于自身在网络上的信息与痕迹关注度不断提升,人们希望更加自主地使用自己的信息,而不是被他人利用。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以及私人生活安宁,出现了一项新型权利——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是指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发布者、索引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从而使其被他人所忘记的权利。欧洲著名法案《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首次提出了“被遗忘权”这个概念,而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适用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被遗忘权的行使要件及限制条件。继欧盟之后,多个国家也出台了“被遗忘权”的规定。
  被遗忘权仅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它所针对的是那些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关于这一权利,有一个著名案例:西班牙某律师因未缴纳社会保障税导致自家房屋被政府拍卖,拍卖公告被上传到网络,11年后,房子早已被拍卖、且社保税也早已补上了的该律师发现,此条信息仍能在网上被搜到。他认为,这桩十几年前的旧事,严重影响了其律师声誉,因此要求网络运营商不再显示该搜索结果或取消链接。几经波折后,2014年,该案件以运营商败诉告终,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被遗忘权”,要求运营商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永久性删除。判决书指出,“如果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某公民名字,搜索结果中网页包含信息侵犯公民隐私,信息不准确或已失效,该公民可以同搜索引擎经营者交涉删除该链接。”
  判决结果及其理由引人深思。首先,“被遗忘权”的核心内容是根据主体的意愿,删除那些“过时的”“不相关的”“不正确的”信息,保障个人数据的私密性和完整性,由个人自主决定个人数据的公开和使用。其次,被遗忘权并不是绝对的。数据当事人能否行使这项权利,要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并须进行合理衡量,一方关乎数据当事人,包括数据性质、是否涉及私生活以及敏感程度等;另一方关乎大众获取数据的权益,如果案件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信息与公共利益相关,那么便有理由干预“被遗忘权”。
  在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主要靠隐私权和信息删除权进行规范保护。但隐私权属于一次性权利,若隐私权人自行或允许他人披露了隐私信息,那么曾经的隐私就成了“公开的秘密”,不再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的信息删除权的控制范围又过于狭窄,并且在互联网空间中无限复制传播的条件下,想要彻底删除数据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单纯的隐私权和删除权尚不足以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此时,“被遗忘权”的功能就显示出来了。这种“被遗忘”兼具删除处理和隐私保护的双重功能,它并非是记忆上的遗忘,而是数据上的“遗忘”;并非是当事人的遗忘,而是不特定的第三人“遗忘”;并非是客观事实上的遗忘,而是社会和法律层面的“遗忘”。
  当前,“被遗忘权”尚未正式引入我国,但类似的权利在部分法律中已有触及。2011年,工信部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规定,“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侵权责任法》规定,针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此条文明确了个人对于自己的数据信息使用具有自主权,在法律逻辑上为“被遗忘权”的引入提供了支撑。《网络安全法》则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
  通过以上分析,在我国,“被遗忘权”既有立法需求,也具备一定的立法环境,但我们不能忽视,如要对该权利进行规范建构,将可能面临诸多难题。从法理上看,“被遗忘权”确实与个人权利有关,但同时也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有关。首先,“被遗忘权”实施时需要数据控制者对于删除数据进行判读和审核,这需要数据控制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如果其一旦因判读审核错误而拒绝“被遗忘权”行使又将面对相关的法律制裁。因此,信息控制者很可能会大量删除那些原本不该删除的信息,尤其是在面对判断模棱两可的情况时可能会倾向于先删除以避免风险,这将可能对整个网络舆论场的完整、开放和真实性带来影响,最终害及社会历史真相的保留,从而损害深度的舆论监督。其次,引入“被遗忘权”会极大增加互联网公司的运营成本,而这很可能导致相关互联网企业用于创新性的资源有所减少,进而不利于我国信息产业的整体发展。
  现实表明,加强个人数据信息的规范保护势在必行。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情况下,简单地移植“被遗忘权”是不可取的,但“被遗忘权”下所涵盖的,在具体案件中的权利内容——人们对于个人信息的自主权,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