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张海涛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8年10月15日 第 A3 版 )

  核心阅读
  电商平台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义务的程度与范围等,是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这既涉及如何有效保护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涉及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该法第38条第2款经历了热议、分歧和不断修改而最终明确了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侵权法理论。它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证第三人免遭损害的义务。在德国,它自判例发展而来,是司法实践为了应对风险社会不断出现的新型安全问题而创造的一种责任承担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逐渐从物理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
  电商运营者开启服务平台以后,电商只要满足相应的资质,便可进入其中开展相应的商业交易活动,而这一准入门槛往往较低。在此过程中,电商平台一般不会主动干预它们的活动,其职责仅为保障电商平台的正常运行。对于网购消费者在平台中遭受的权益和损害而言,囿于网络运营者在此过程中自身并无直接的不法行为,所以依据传统过错责任并不能令其承担网络安全问题引发的用户致害责任。而且,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这导致用户在网络平台中的活动具有时空上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没有时间节点与地域空间上的限制。这就加大了网络运营者发现和认定网络平台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困难性。基于此,对于是否在法律中规定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一直存在争议,直到《电子商务法》颁布才最终确定。
  网络空间的基本主体是众多的网络运营者及其运营平台,而平台也往往成为矛盾纠纷的汇合点,平台的安全关乎网络空间的整体安全。《电子商务法》规定由其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规则上是有据的,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首先,基于信赖利益的考量。网络用户在接受网络平台服务时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期待,认为适格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具备保障网络服务平台基本安全的责任与能力,能够检测并消除网络服务平台中那些不能为网络用户所知的安全隐患。其次,基于危险控制的考量。网络运营者对于自己经营的服务平台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控制能力,其最了解平台的实际情况,最能预见平台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与问题,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造成的后果。再次,基于权责对等的考量。网络运营者是以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经营网络服务平台,既然获取了利益,也就理当承担相应的排除危险的义务。最后,基于节约成本的考量。电商平台具备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需的硬件设施、技术手段和人员配置,同时控制着网络平台的总体运行,因而其更容易以较小成本排除网络平台的安全隐患。
  《电子商务法》将于明年9月1日正式施行,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如何确保,还有待一些具体概念和制度的细化。首先,要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根据以往的实践来看,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业务连续性义务。当由于一些原因使信息服务出现中断时,平台应在规定时间内使业务恢复到正常状态,确保用户能够正常使用。二是数据安全义务。平台通过相关技术对数据进行有效保护,避免数据发生泄漏。三是内容审查义务。主要指网络运营者对向用户所要提供的信息进行内容上的审查,避免明显违法、有害信息的传输。其次,要完善责任条款。《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平台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依照何种标准进行界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存在责任豁免的情形,尚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再次,要留下合理的司法裁量空间。在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程度时,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应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商平台应具备较高的注意标准;对于电商平台自营的业务,其应承担与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等,要争取通过司法实践,对电商平台的行为起到指引和规范作用,促使它们完善内部审核制度、信息报批制度,通过技术加强痕迹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