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适用
张严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8年08月13日 第 A3 版 )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它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它是国家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必须坚守严格的标准。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说: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这里说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对该项原则作了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特有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则,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对公民能否采取逮捕、羁押等措施,法院如何量刑,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和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来源已久。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费尔巴哈的名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来说,其内容包含以下几个层面: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明确化,即刑法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
必须明确的一点是,绝不能简单地将“罪刑法定”等同于“有罪必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是针对“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怎么办,而是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如何作为,即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不定罪”“不处罚”作为核心的。
要充分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还必须理解它的四项派生原则。理论上通常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主要有四项:一是排斥习惯法,也就是说罪刑法定的“法”必须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二是刑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要求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即便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行为(行为时法),也不能依据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裁判时法)认定为犯罪。三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要求禁止法律条文中不规定刑种、刑罚幅度的绝对不定期刑。四是禁止类推解释。这一原则要求,在一个具体事实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与法律规定情况相似时,禁止通过援引其他法律条款定罪判刑。这些派生原则从不同的侧面丰富和完善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从消极防范方面提出对于司法权,特别是入罪权应进行限制,强调恪守国家刑罚权的宽容和谨慎,这实际上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彰显。从产生源头来看,罪刑法定是为了限制刑法专断与恣意裁判,是在对抗封建专制过程中,以权利和自由为基础生发出的一条刑法原则,其最终指向是人权保障。刑法应当谨慎恪守自己的消极克制立场,防止因积极介入甚至过度介入而伤害人权。
刑法的适用,直接关系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所以刑法的不正当适用是公权力滥用的最直接也是重要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必须体现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保障人权,核心是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公诉人的弱者地位所决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在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否定类推定罪,排除重法的溯及力效力;不采用不定期刑并尽量缩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跨度等。
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教条主义
理论和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严格地按照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内容,逐字逐句加以理解和执行,这绝非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机械地、教条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取。刑法要求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面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明文规定的文本与实践中的行为不可能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坚持和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在于划定一个底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在刑法规定存在缺漏的时候,在是非模糊地带、道德与法律交织领域、事实与价值范畴混杂难分的情况下,引领司法机关不滥用自由裁量权。
罪刑法定不仅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更应该成为一种基本理念,引领和统摄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要解决立法滞后于社会情势所引发的而又急需司法实践面临和解决的问题,而不至于受限于文字困境之中,司法机关就要在恪守罪刑法定底线的前提下,秉承人道主义和刑法谦抑性,从立法愿意出发,去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认定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总体上处于逐渐提高的趋势,在实践中,如果一味固守条文,而不进行数额等标准的调整,那么势必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使得刑法的效用减损。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标准为500至2000元,2013年将此标准提高至1000至3000元。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标准的解释与调整,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