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认识公众参与制度的设计
熊樟林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5年11月09日 第 A7 版 )
充分听取和反映社会各方意见,已经逐渐成为各级决策者的共识。然而,决策者们对于公众参与还存在一些曲解,从而导致公众参与呈现出形式化、表演化和被操纵的危险。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认识这个已经十分熟知的概念。
首先,正视“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矛盾。公众参与的直接目的是为制度设计补偿民主,它是经验主义的,它要求将大众化的生活经验也带入制度设计的考量因素之中。正是因此,它自然与理性主义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对于这组矛盾,我们非但没有必要回避它,而且还应当加以正视。
这是因为,它一方面可以让我们认识到,公众参与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技术方案,它只是用以弥补民主缺陷众多手段中的其中一种。我们在有关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中,无需投入绝对的信任和依赖,更不能将公众参与神话化。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公众参与过程中“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之间的摩擦,不仅督促设计制度的理性主义者充分说理,让秉承经验主义的参与者主动归队,而且也要创造条件让经验主义者努力倾听,接纳理性的制度安排。要让他们认识到,在公众参与发生机理中,本来就具有理性力量的存在,并不是说只要履行了公众参与程序,经验与理性之间的博弈就完全消失了,更不意味着公众参与的殿堂,就完全是老百姓的“地盘”。
其次,区分适用程度不等的参与形式。实践中,人们习惯于将公众参与狭隘地理解成诸如“听证会”之类的非常正式的参与形式,认为只要切切实实地举办了听证会,就算是履行了公众参与;只要老百姓参加了听证会,就是一种民主过程。实际上,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并非如此正式和单一。在美国,公众参与的首创者阿恩斯坦曾说,公众参与可以分为八种档次。不同档次,代表着不同的参与程度与参与要求,实践中也会根据不同的行政事务而选择使用。公众参与并不意味着只有“听证会”这一种类型,单纯的“公开程序”“听取意见”亦是其中之一。
因此,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当区分适用不同的公众参与形式。实践中,这可以顺延两条主线而展开:其一,明确我们所设计的制度是不是存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技术的复杂性为专家参与提供了必要性,而不是人民大众。因此,在技术复杂的公共制度面前,没有必要为了满足一些不必要的民主要求,而破坏了基本的技术准则。此时,公众参与可以以程度较低的“听取意见”的方式展开即可。譬如,药品监管、水质监管等等。其二,明确我们所设计的制度是不是存有“可接受性要求”。当一项制度设计并没有过于复杂的技术要求,它只是需要老百姓全盘接受时,公众参与就应该居于主导地位,相应地,我们应该采取更为正式的参与程序,以人民大众为主。譬如,涨价、增加税收行为等等。
再次,选择适用技术不同的参与平台。为什么需要满足“可接受性要求”的涨价行为,在行政机关采用了参与程度较高的“听证会”之后,仍然饱受攻击?从根本上来说,这与公众参与的技术标准存有关联。
技术标准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是公众参与中的表决权归属。在国外,参与者的表决权是极其珍贵的权利。首先,它必须被放置在“可接受性要求”的参与类型中,诸如“核电站”“PX项目”之类的高技术要求项目,基本免谈;其次,它还要求公众与行政机关的预期目标必须一致,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公众参与实践中,几乎不会出现由参与者行使“生杀大权”的情形。
技术标准的第二个核心问题,是公众参与应该搭建怎样的参与平台。“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公众参与平台的运用不是任意的,它们代表的是不同的参与技术。一般来说,制度设计者可以根据“公众意见是否一致”而最终定夺。如果公众意见一致,毫无分歧,就宜采用“电话咨询”“逐一访谈”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分散的,它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公众做整体性的意见表达。相反,如果公众意见存有重大分歧,甚至于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对立局面,那么,应尽量采用“听证会”“座谈会”等参与方式,让每一个人在同一个平台上表达意见,通过与反对者辩论来提高制度的可接受性。(2015年第5期《群众》熊樟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