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生行政人员的独立人格
段鑫星 吴瑞芳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5年07月27日 第 A7 版 )
人类正在步入后工业时代,知识化和信息化、差异性与多元化成为时代主旋律,公共行政的不确定性、复杂性也在增强,需要超越理性并强调自我;与新常态契合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对行政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新目标和新要求;传统的依附行政人格和工具行政人格难以适应社会变革需要。改革开放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公共行政人员人格完善,既服从于公共行政的服务目标,个体又要从内催生独立人格。
人的主体性,简单地说,就是人作为人具有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体现在民事活动和政治活动两个方面。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原有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即“行政机关范式”已不再适用于社会变迁和行政改革趋势,希望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再思考和重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认为,只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才称得上是行政主体,所以组织中的行政人员都不具有主体地位,这样看来,传统行政主体范式下的行政人员的个体人格是被忽视的,而行政主体“则是由一个个行政人员组合起来的总体性的法律人格”。随着公共行政的发展,权力结构的调整与权力的多中心化带来了行使权力主体的多元化,行政诉讼实践中被告资格难以确认的现象屡屡发生。另外,在具体行政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人员以非主体身份行使权力,却以主体身份承担行政责任,即“有责无权”;另一种是行政人员套用行政组织的主体身份进行公权私用,但行为的责任主体却归为行政组织,即“有权无责”。
事实上,单凭“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这一法学界定依据而排除行政人员的主体地位,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其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享有的行政权与行政人员实际行使的行政权都具有委托性和代理性。其二,现实中行政人员实施的各类行为都被归于行政组织而非个人,对于公众来说,这种区分毫无意义。其三,相关法律在为行政组织创设责任时,对行政人员也创设责任。
其中,对行政人员之主体定位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要从个体人格化视角看待行政人员,正视其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只有行政人员生成了独立人格,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的意志并能独立承担责任,以便在行政诉讼实践中明确界定被告角色,才能打消行政主体之(形式)法治主义的忧虑与担心,从而真正实现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
当前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出发点是转变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目标是构建现代化的公共服务型政府。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使命为行政人员人格独立面的彰显提供了现实性依据,而行政人员的全面发展及其独立人格的生成又为构建服务型政府、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主体基础。(2015年第6期《学习论坛》段鑫星吴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