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法律机制实现程序正义

李天来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5年03月09日 第 A5 版 )

  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追求程序正义是保证公正司法的重要内容。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程序正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两者统一于实质正义之中;要实现程序正义,必须健全相应的法律机制。

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理念,被喻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指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都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决定所涉及的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程序正义的理念最早出现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后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它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如何准确认识程序正义的价值,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理论界多持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用性,不承认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价值。与此相应,在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相当普遍。目前,这种观点虽然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怀疑甚至否定,实务界也不断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但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并没得到彻底摒弃,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也常有发生。
  程序正义强调的是过程正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结果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程序不公正,结果也可能公正,但即使结果公正也难以具有公信力;没有程序的合法性,就没有结果的正当性。因此,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于实质正义之中
  在法治社会,对正义的追求,必须把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统一起来。实际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虽然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和基本要求,但它们各自的基本要求又使得彼此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共同统一于整个社会的实质正义之中。任何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片面强调其中之一者,都会影响法律的准确实施对社会的实质正义造成损害。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均不能得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结论。恰恰相反,正是因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才显示出程序的价值所在。我们既不能用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用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恰当的方法应当是从更高一级的逻辑概括去寻求一个评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关系的标准。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同一领域不同种类的范畴,其共同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两者统一于社会的实质正义之中,应该说是两者关系合乎逻辑的唯一选择。

实现程序正义必须健全相应的法律机制
  程序正义不能凭空实现,必须靠相应的法律机制进行保障。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内蒙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张高平叔侄案,要么因为“亡者归来”,要么因为“真凶再现”,要么因为刑讯逼供,被证明是冤错案件,其背后无不存在程序不公,均暴露出与程序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由此,要实现程序正义,除了严格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和实体性结果紧密联系的原则之外,还应当健全以下法律机制:一是裁判者中立机制。即裁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不得对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二是平等对待机制。即裁判者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应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对待,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同等尊重和关注。三是程序自治机制。即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是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产生的,从而使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四是程序及时机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或者是打了折扣的正义,裁判者依照法律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论,而不应过于拖延。五是程序终结机制。即裁判者对案件的审判必须有一个最终的裁判结论,使案件得到确定性的解决,避免此后对该案随意或无限制地再次启动法律程序。六是程序人道机制。即裁判者应当按照基本的人道要求对待被裁判者,应尊重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对被裁判者的隐私加以保护,不能以损害或者侵犯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来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