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的选择、实践与建构

桑先军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4年08月25日 第 A11 版 )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总结回顾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深刻把握国内国际发展大势,精辟阐述了为什么要全面深化改革、怎样全面深化改革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些重要讲话,为新一轮检察改革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检察改革选择的逻辑起点
  选择是实践活动的开始,是认识论的基本环节之一。人类社会正是在不同“现实空间”里不断进行自我选择,不断努力突破历史条件限制,不断调整生产关系适应与促进生产力发展,从而使社会发展呈现非线性轨迹和多样化的辩证图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是深化改革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全面深化改革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正是基于对社会客观存在的清晰认识与科学分析。回顾十多年的检察改革,每一次改革的成功都归因于改革符合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状况,符合了检察制度发展的客观需求,换言之,检察制度发展所依赖的客观存在是检察改革选择的逻辑起点。而且,检察改革选择不单指检察改革规划的研究与制定,而是包含检察改革推进中每一项具体实践对象与方式的选取,贯穿于检察改革的全过程,这些都必须立足于检察制度的客观存在,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检察权是检察改革选择存在的主体。检察权是检察改革选择的基本客观存在。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是行使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检察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如果没有专门的机构、高效的机制、合理的配置就会落空,就无法发挥在经济社会中应有的作用。检察权配置与运行中存在的瓶颈、问题及与社会发展需求不相适应的诸多障碍,决定了检察机关选择改革、深化改革。同时,检察权配置与运行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检察改革选择的多样性和层次性。选择哪一项工作机制体制为改革目标,说到底都是检察权的客观诉求所决定的。每次检察改革规划的目标选择与实施,都以系统解决检察权的配置、运行与保障等各方面问题为中心目标之一。在一定意义上讲,不是改革选择了优化检察权,而是检察权选择了改革作为优化的手段与方式,检察权是选择主体,是选择行为客观存在的基础。
  法律监督是检察改革选择存在的客体。“法律监督”是检察基础理论问题的核心,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无论是基于宪法规定还是综合我国检察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毋庸置疑,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或本质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权与法律监督可以看作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检察权的客观诉求选择了检察改革,而检察改革优化检察权运行的过程就是促进与保障法律监督职能得以高效落实的过程。优化检察权的价值直接体现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与落实。检察权优化与法律监督强化两者形成线性价值模式。新一轮的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要把法律监督落实在职权的优化配置之中,实现法律监督功能的最优化,服务与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人民群众是检察改革实现选择价值的力量源泉。习近平总书记在评价历史上历次变法时指出,“从历史经验看,凝聚共识对改革能否成功至关重要”。并引用张之洞的感叹:“旧者因噎而食废,新者歧多而羊亡;旧者不知通,新者不知本。不知通则无应敌制变之术,不知本则有菲薄名教之心。”进一步强调把握不好守成和变革的分寸形成共识之难会对改革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凝聚共识前提是将改革植根于群众之中。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检察改革只有植根在人民群众之中才能获得不竭的力量源泉。要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推进检察改革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让改革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人民群众,唯有如此检察改革选择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取得成功。

检察改革实践的基本范式
  习近平总书记对改革工作的一系列讲话都集中体现着唯物辩证法思想。检察改革方法体系以对立统一的唯物辩证法为核心,具有实证性、综合性与发展性。
  加强改革措施的系统化推进。习近平总书记非常重视对改革工作的系统性分析,多次强调要加强各项改革关联性、系统性、可行性研究,这就要求在检察改革中更加重视马克思主义哲学系统论的应用。
  深化检察改革必须以推进检察一体化为基本目标,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深化检察改革重要举措。马克思主义哲学系统论思想是“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最根本性的思想依据,“检察工作一体化”是在正确认识和把握检察工作运行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将马克思主义哲学系统论的思想渗透和贯彻到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系统论思想在检察工作中的实际应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为根基明确指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从而,为微观上“检察工作一体化”改革提供了足够空间,为宏观上“检察一体化”改革提供了保障、注入了动力。可见,推进新一轮检察改革不能局限于单纯地落实省级以下统管、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等改革措施,还要注重各项措施之间的关联性与系统性。比如,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对各项检察业务科学化的倒逼作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微观上改变检察组织方式与工作一体化的效能等等,这些都需要统筹谋划、协调推进。深化检察改革应立足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科学发展全局,深入把握检察实践规律的应然需求,注重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协调配合,统筹协调各项改革措施与方式,强化资源整合,以不断增强法律监督整体实效。
  注重检察改革工作的结构功能分析。结构分析方法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思维模式,它是马克思在批判、继承黑格尔历史主义的方法后得出的理论成果。毛泽东与邓小平都直接继承与应用了马克思主义的结构分析方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深化,习近平总书记更加注重从结构、环境与功能的互动关系出发,动态地、辩证地发展社会主义。检察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充分运用结构分析方法,加强顶层设计,增强检察组织结构效能,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从功能作用的方向不同来看,检察改革的结构功能可以包含内生功能与外向功能两类。内生功能,可以看作是检察改革对于检察组织、制度、行为的整合效能。回顾历程,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提出并推动进行了35项具体改革,随后2004—2012年间,高检院先后布置了两轮检察改革,各项改革政策的陆续出台,织就了一张改革政策的网络,推动了检察工作体制机制的与时俱进。同时,这种内生功能也反过来推动检察改革向着纵深化发展,促进新一轮检察改革走向深层次化。国内诸多学者所论证的内生性或制度内生性检察改革,都与这种内生功能的反作用力密不可分。外向功能,可以看作是检察改革通过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化运行与发展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保障与服务功能。2014年2月,高检院下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全面深化改革服务的意见》,正是立足于通过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保障和促进全面深化改革。目前,新一轮检察改革已全面启动,各项检察改革措施既包括内生化诉求,也包含着外向化需求,各项因素交互联系、相互作用,这就要求把检察改革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依法推进,充分发挥检察改革结构功能,实现检察工作服务科学发展与自身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
  探索循证实践在改革方法中的应用。循证实践是指通过对最有效研究证据的整合促使决策专家和决策者的决策向更符合期待的结果发展的一种决策范式。循证实践的核心特征在于遵循“证”进行实践,在实践过程中关注、使用、丰富最好的研究证据与经验总结,以实现主体资源的最优化与实践效益的最大化,它是马克思主义对立统一辩证论的拓展与应用。
  前不久,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强调要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改革试点。试点推进已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路径。但试点推进是一项复合型路径,包含调查研究,如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前的大量调查论证;样本分析,如相似或相异度较高的不同试点地区之间的比对分析;因果关系分析,如同一试点方案不同地区成功或失败经验之间的求同或排异分析,等等。而且,也不排除与试点相伴而进的其他改革推进方式。以健全非监禁刑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机制为例,专项检查活动在其体制机制改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07年6月至2008年初,高检院会同中央综治办、高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组织开展了全国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漏洞,直接推动了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长效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今年3月起,高检院部署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这也将有力推动监所检察工作机制改革任务的落实。可见,不同改革任务、不同改革措施都对试点的方式、地点选择以及经验总结推广的要求有所不同,对方法的选取与适用也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探索循证实践在改革方法体系中的应用,即是对改革方法本身的科学化。简单地讲,就是以各项改革实践方式、方法与路径利弊、优缺以及实践状况为“证”,加以借鉴、吸收、遵循与整合,通过改革方式方法的系统化与科学化,推动检察改革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检察改革效益最优化目标。

检察改革目标的重要取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带领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革”重不在“破”,而在于“立”。深化检察改革不能局限于破解检察工作体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消除检察权运行中的障碍,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改革建构一个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动态体系,建构一个充满生机与活力、高效与廉正的法律监督生态系统。
  问题意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可以说,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而深化。”检察改革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改革中的“问题”与一般法学研究中的“问题”不同。检察改革中的“问题”,不再是某种应该加以研究和改正的客观情景或客观事实,而更是一种诠释和建构,它包含被认定为“问题”的过程。换言之,“问题”的形成与存在,其核心不局限于是可验证的客观事实,而是那些需要验证的“认称过程”。深化检察改革的问题意识,不仅要注重对问题的实证性的发现与分析,还需要对问题的“认称”与建构的因素与方式加以系统分析,既立足于问题的解决,也着眼于代替现有机制、代表新生事物的“问题”的建构,推进检察工作“否定之否定”的科学发展。
  本体意识。有学者在梳理检察改革历程后指出,检察改革的历史包含了制度发展的实践场景、影响因素、内生或外生变量及其相互关系等诸多内容,如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新的分析框架,确定制度内生演化的分析结构和分析方法,进而把握其发展规律,有待深入研究。这里的“分析框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对检察改革理论本体架构的思考。检察改革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诸多学科知识与实践,立足不同的专业知识可以得出诸多不同的改革建议,这就需要强化改革理论体系本体意识,建构检察改革理论分析范式,推进检察工作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与发展,为检察改革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底线意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具有底线意识,注重底线思维。检察改革强化底线意识,首先要坚守方向底线。检察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坚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际国情出发,这是我国检察改革的方向底线,必须始终不渝地坚守、毫不动摇。其次要坚守法治底线。牢固树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的观念,严格遵守法律,严格依法推进,绝不超越法律底线搞改革。要通过改革实践进一步明晰法律底线、彰显法治理念,引导广大检察人员以身作则、以身垂范,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全社会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