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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绩效考评机制亟待改革
阮传胜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4年06月02日 第 A15 版 )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由于受司法、行政一体化这一源远流长的中国法律传统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机制一直渗透着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自上而下的司法绩效考评机制也一直是司法行政化管理系统的具体内容之一。我国当前的司法绩效考评机制依据的是一套客观量化的指标体系,它将司法的工作内容分解成一个个可以用数字量化的行为。在这样的考评指标之下,具体考评就是计算或统计相关数据的多少或大小。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绩效考评机制事实上已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指挥棒”。
从本质而言,绩效考评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将其运用于那些按照科层结构构建的组织,可能不存在结构性的障碍。但将绩效考评运用于司法管理中,则易导致违背司法规律,影响司法职权行使的独立性。同时,客观量化的司法绩效考评机制有时甚至会对司法机关加以误导,违背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司法并不是一项完全以“产出”为最终导向的活动,而是一项以实现司法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工作。作为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绩效考评机制亟待改革。
为了实现证据判断的灵活性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司法人员相对自由的行动空间,只要具体裁量没有超出应有的幅度,就不能认为司法行为错误。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司法绩效考评指标应有一定的弹性。但实践中,我国现行司法绩效考评机制设定的往往是一些僵化、严格的指标。而且,由于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不同程序阶段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先前判断不一致甚或出现一定程度的差别,都在所难免。但现行司法绩效考评仍将所谓的“错”作为考评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这无疑忽视了司法行为的特殊性。
此外,在刑事领域,由于涉及检察机关与法院的相互制约,较为僵化的指标化司法绩效考评缺陷尤为突出与明显。现有刑事司法绩效考评机制常常会强化检察院、法院内部不正常的协调配合,会扭曲正常的诉讼结构。
诉审分离、诉辩对抗与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刑事诉讼运行的必要前提与条件。现代法治架构将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与监督权赋予检察院,将审判权赋予法院。这个司法结构的核心是分权与制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了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与裁决的实体公正,检察机关与法院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行其权。然而,现有的刑事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的各种量化考核指标要求,极易将本应是控、辩、审三方三角式的架构演变为协商式的“流水线”运作的线形关系。
以检察机关的考评为例,其不仅要考评无罪判决率,甚至还要考评变更罪名率。为了控制无罪判决率,无把握的案件就不起诉;即使已经起诉的案件,如法院已经认为确属无罪,也会同意检察机关撤诉的要求,或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如此,无疑是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立法本意的,也有违司法规律。
此外,刑事司法绩效考评机制实际上是抹杀了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变相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下一级法院与上一级法院之间的不同司法机关为了完成所谓绩效考评指标而强调与倚重协商式的“流水线”运作,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难以保障,从而损害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之实现。也正是基于此,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对司法人员的绩效考核的判断标准应是事实判断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案件处理是否公正、案件处理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的。简单的数字化管理,不符合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司法受社会时空条件影响的现实情况。因此,在司法机关内部实行绩效考评不能违背诉讼规律,不能有损司法机关从业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的设计,应更加侧重于引导式的管理与监督式的管理,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的设计应在确保司法人员中心地位与司法权完整的前提下进行。
为保证实现司法公正,充分考量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对我国现行司法绩效考评机制可作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一是考虑司法的复杂性和多样化,降低数字化指标在司法考评中的作用。数字化指标体系的统计,应只运用于司法态势、发展趋势与问题的把握,而不应当机械用于单位与个人的工作业绩评价。
二是调整、完善目前的数字化指标体系,使其更加符合司法的现实和规律。应当注意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诉讼主体在案件认识上的正常区别。如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常常不一定反映谁对谁错;检察机关起诉审查具有相对封闭、单方面审查和中间程序的特征,因此,起诉指控不同于法院判决,甚至案件中出现无罪判决也是正常现象,不能简单化地对起诉作负面评价,除非贪赃枉法或者明显不负责任故意所为。
三是废止一些有悖于或者直接违反司法活动规律的考核指标。例如,取消对不起诉率的严格限定;科学界定错案标准,根据对案件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内部意见分歧情况等综合考虑;弱化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罪判决、改判、发回重审等的考评,司法人员个人无责任的,不得据此实施惩戒。
此外,为保证实施司法绩效考评内部程序的正当化,还应当确立异议机制。尤其是涉及惩戒性后果的考核,应当听取被考核人员的异议。可能有错误的,应当赋予被考核人员申诉权,设立纠错机制。
(作者单位:上海市委党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