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修订《监督法》提上日程
陈绍泽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4年03月17日 第 A5 版 )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 下简 称《监 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部重要的专门法律,《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点内容、主要形式和基本程序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促进我国法制统一、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方式、推进监督公开等,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有效加强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推进了依法治国进程。
《监督法》颁布实施以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把加强监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努力选准监督议题、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力求监督实效,为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推动党委决策的贯彻、促进群众关心问题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毋庸讳言,目前人大常委会法定的监督职责远未履行到位,监督的权威性远未确立,监督的实效性与党委的要求和群众的期盼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建议性监督多、强制性监督少,过于强调保障、支持和服务,监督滞后、虚化,柔性监督有余、刚性监督不足等问题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既有思想认识不到位、人大自身监督能力不足、刚性监督手段运用不够等因素,《监督法》本身的不足也严重制约和影响了法律施行的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点。
部分法律条文过于笼统,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在体现监督刚性和实效方面,如如何加强审议意见的跟踪督办,如何促进预算编制的完整、准确、细化、公开,如何运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等刚性监督方式等,在具体内容、程序和方法上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监督对象部分缺失,没有对人大常委会如何对其任命干部开展监督作出规定。目前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干部所采取的监督手段主要是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形式较为简单,对事不对人,缺乏对其个人履职情况进行刚性评价的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的权威。
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对监督主体和客体均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作为监督主体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如果监督不作为,未能按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行使监督职权,或者违法监督,侵犯行政权或司法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监督法》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监督客体的“一府两院”,如果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监督法》也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削弱了法律的刚性。
同时,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不断丰富完善的过程,《监督法》实施7年来,各地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强化监督意识、改进监督方式、健全监督机制,在地方立法和工作实践中推进了监督工作的创新发展,积累了有益经验。因此,有必要,也有条件,把《监督法》的修订完善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