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立法权遭遇考问

伟民 字数:

《 学习时报 》( 2013年11月04日 第 A12 版 )

  税收是人民对于自身合法财产的让渡,以换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等等,因而涉及税收的一系列重大要素,必须得到人民的同意和监管,税收立法权应由民意机关而非行政机关行使。从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看,税收法定是普遍遵循的“帝王原则”,以约束征税机关的公权力、维护纳税人的私权利。
  世界宪政史的一个经典案例是,1295年11月13日,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召集了由400多名教士、贵族、市民组成的新议会开会,就开征新税征求同意。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真正意义的代议性议会,史称“模范议会”,并为世界各国的未来议会确立了一般样式。由此可见,现代议会的诞生,正是从掌控税收立法、监督政府财政发端的,而“无法律无课税”的观念,则奠定了现代国家和公共财政的根基。
  显而易见,我国多数税种“于法无据”的现实,有悖税收法定原则。而形成这一局面的源头,应当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中国亟需推进税制改革,而相关立法技术和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授权国务院的方式,两次下放了税收立法权。
  依据这两次授权,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条例、规定等等,从此形成了行政主导税收立法的格局。
  具体而言,目前我国18个税种中,仅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于法有据”,其余15个税种均由国务院“立规”开征,而其收入却已占税收总收入的70%。尤其是,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大主要税种所依据的暂行条例,均是 1993 年通过的,距今已整整“暂行”了20年。
  税收立法权的下放,固然适应了特定历史时期经济开放、税制改革的需要,但由于权限过于宽泛、缺乏有效监管,且长达近30年未能及时收回,也必然衍生出行政权力过度膨胀等负面效应。以房地产调控为例,从前几年上海、重庆等地试点开征房产税,到近期新版“国五条”,均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政策行为,其透明度、合理性、合法性等引发坊间激烈争议。
  学界的普遍观点是,当初税收立法权的下放,乃是迫于改革形势的权宜之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立法经验的积累,尤其是为了消除因放权而导致的种种弊端,于法于理,人大都应及时收回税收立法权。
  然而,放权容易收权难。税收立法权的回归之路,异常艰难。
  2000 年出台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当由人大及时制定法律”。
  而在现实中,经年累月的放权已经助长了某种“制度惯性”,授权决定成了行政控制税收立法的尚方宝剑,甚至往往以“税制改革试点”之名,行延缓税收立法之实。而人大试图以“一税一法”的方式逐步收回税收立法权的进程,也因此变得十分迟缓。
  全国人大应从根本上终止税收授权立法,未来任何税种的开征均应做到“一税一法”“于法有据”。按照这一思路,如今讨论已久、箭在弦上的遗产税、环境税等新税种,都应由人大立法而非行政法规决定是否开征、如何开征。
  即便是收回了税收立法权,财税法律草案的起草也应当尽量由人大牵头主导而非行政机关独家控制,同时通过公布草案、公众参与等途径,充分满足民众的税收知情权,汲取和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如此,方能从根本上避免重蹈税收立法权变相下放的覆辙,也才能使税收在正当透明、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促进社会理解、认同其价值和意义,进而培育自觉依法纳税、监督税收流向的公民意识。
  基于这些目标,人大有必要肩负起应尽的职责,克服因长期下放税收立法权而可能形成的“立法惰性”,同时加强税法人才储备,提高税收立法能力。如此,立法机关才能避免仅仅收回名义上的税收立法权,不仅有心、也能有力地真正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更深远的意义还在于,近年来人大在加强预算监督方面着力颇多,管住政府“钱袋子”亦已成为社会共识。但预算监督针对的仅仅是政府“如何花钱”,而税收则涉及政府“如何收钱”,只有既管住政府“如何花钱”,又管住政府“如何收钱”,才能不偏废一翼,真正全方位地建立起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原则、有利国家利益和人民福祉的公共财政体制。而要实现这样的理想图景,人大坚守立法权限、收回税收立法权,正是其中不可或缺、不容迟缓的关键一步。
  (2013年第6期《浙江人大》伟民)